作者:徐明,同济大学上海国际知识产权学院副教授
王玟珏,同济大学上海国际知识产权学院
原文刊载于《电子知识产权》2024年第10期
摘 要:标准必要专利(SEP)的侵权纠纷是否适用于禁令救济,影响着SEP权利人、标准实施人、消费者等多方利益,其中公共利益是法院签发禁令的考量因素之一。然而,当前我国SEP禁令救济理论体系尚不完备,司法实践中存在公共利益主体泛化、内涵不明的问题,缺乏统一标准。美国、德国等主要国家已在许可实践中明确SEP禁令判别的公共利益概念、种类与考量方式。我国应当结合公共利益的阐释性特征,搭建公共利益与SEP禁令救济中群体利益的桥梁,利用利益衡量法与比例原则,分别从最高法院与地方各级法院的角度统一裁判标准,满足公众对司法确定性的需求,实现创新利益与弱势群体利益间的平衡。
关键词:标准必要专利;公共利益;利益衡量;比例原则;阐释性
标准必要专利(Standard Essential Patent,简称SEP)是技术标准实施过程中必须使用的专利,兼具标准公共属性与专利私权属性。涉及SEP的司法纠纷中,权利人通常要求法院签发禁令,其根据申请时点、持续时间的不同可分为临时禁令与永久禁令。目前,美国、德国等主要国家已在许可实践中明确SEP禁令判别的公共利益概念、种类与考量方式,针对利益衡量法与比例原则等方法进行研究。SEP作为支撑新质生产力的一种重要战略资源,通过明确SEP禁令中的公共利益考量规则,可以提升我国在全球知识产权治理中的话语权,更好适应当前新质生产力的发展。
针对当前SEP纠纷频发的现状,我国已有司法解释对公共利益的适用做出规定,亦有一些案件对公共利益因素进行考量,以“侵权不停止”的判决结案。然而,我国司法实践仍存显著问题,首先在于学理构建尚不完善,现有研究对公共利益内涵缺乏明确界定,无法确定公共利益主体,而利益衡量法与比例原则等考量方式的学理基础未得理清。其次,制度层面我国尚未做出详细规范,现有司法解释及相关部门规章仅对专利纠纷所涉公共利益作出原则性描述,未能提供明确指南。最后,各级法院考量标准不一,公共利益概念存有滥用问题,判决结果不确定性较大。
由于理论模糊、制度欠缺等情况,权利人的创新激励诉求与实施人标准公平使用需求间的冲突日趋增强。鉴于现有文献未对SEP背景下的公共利益考量进行探讨,亦未理清比例原则与利益衡量法的关系,本文将通过学理构建,系统梳理SEP禁令中的公共利益概念及其特性,明确我国各级法院在司法实践中应采取的具体措施,总结国外经验并提出适合我国国情的改进建议,为SEP禁令的公共利益考量问题提供理论支持和实践指南。
一、SEP背景下公共利益考量的学理构建
在SEP侵权案件中,纠纷双方常主张不同种类的公共利益。权利人阵营常常认为“专利先行”,希望创新成果能够获得足量回报;实施人阵营则认为“标准公有”,以防止标准无法为其所接触。另一方面,在专利标准化浪潮下,部分学者认为SEP等知识产权的权利属性出现变化,尽管主流观点主张SEP根本定性仍为私权。权利人与实施人阵营的对立、标准公有与专利私有之间的矛盾,亟需通过在学理层面进行再梳理,对禁令救济规则作出探讨。
(一)公共利益内涵、外延与特征的探讨:以阐释性特征为核心
学理层面,公共利益通常指“不特定多数社会成员的利益”,由于其归属主体是“不特定多数”群体,立法很难列举其具体种类,且内涵与外延往往难以界定。正如学者所述,“公共利益概念像是一艘空驶的船舶,内含的内容不同时各不一致”。谢嘉图指出,由于公共利益的模糊性,司法实践常常将政府利益、商业利益等并不属于公共利益的因素认定至此范畴中,裁判不确定性因此增强。与此同时,部分学者认为国家利益独立于公共利益,二者并不相同。高志宏认为,“公共利益”通常指“社会公共利益”,区别于国家利益,民事主体不得以国家利益受损进行抗辩;冉克平进一步明确,社会公共利益与国家利益是并列概念,并无包含关系,由于SEP禁令救济仅涉及权利人、实施人与消费者三方主体,并不涉及国家利益,二者应严格区分。
为了解决公共利益概念泛化问题,已有学者通过归纳其特征的方法,以明确其适用规则。王轶认为,公共利益特性为直接相关性、可还原性、内容的可变性与类型的不可穷尽性;梁上上指出,公共利益具有模糊性、变动性、阐释性与适应性。在两种论述中,模糊性与不可穷尽性、变动性与内容可变性、阐释性与可还原性、适应性与直接相关性实质内容较为一致。基于行文的一致性,本文采纳梁上上的分类,以确保公共利益概念在法律适用中的明确性和系统性。由于SEP禁令救济的特殊性,可将阐释性视为该情境下公共利益的根本属性。根据该项属性可知,公共利益可有多种还原方式,在SEP禁令救济中多采取下列两种解释:权利人将公共利益还原为创新激励,而实施人则将公共利益解释为标准技术的可及性。两种解释方式是从不同角度对公共利益作出了基于己方认知的解释,其与公共利益的阐释性特征均较为契合,司法实践与理论研究分别对上述两种解释方式有所应用。
(二)对SEP私权属性的学理质疑:知识产权公权化与权利互赋论
针对“侵权不停止”司法实践案例的逐步增多,部分学者从权利性质的角度展开研究,质疑知识产权的私权属性,其中诞生出“知识产权公权化”与“权利互赋论”两种学说。“知识产权公权化”理论由冯晓青提出,他认为知识产权领域应当平衡权利人的私利与社会公众接近作品的利益,对知识产权应当加以限制,以保护“知识和信息的传播与使用”。该学说指出,知识产权正逐步具备公权特性,公共利益可因此而介入至司法领域。谢嘉图、陈思远等明确,公权化理论目的不是强化私权保护,而属于对私权的限制。然而,学界和实务界大都反对该理论,认为目前知识产权的权利主体仍为私主体,SEP目前的许可实践并非“公权对公众或社会的管理或者约束”。
为了克服上述弊端,鲁楠提出了“权利互赋论”,其以哈贝马斯交往行动理论为基础,认为知识产权属于主体间相互“承认”后“互赋”的私权,并不是“天赋”私权。该理论过于抽象,其框架内的私权定义并无后续论述,不具有实际意义。
由于概念理解错误、依据欠缺,上述学说未能成为主流观点,然而其反映出公共利益考量正获得越来越多的理论支撑,公共利益正逐步对传统理论体系造成冲击。但因为研究所限,上述学说未被修正完善,故对SEP禁令的公共利益考量进行研究具有紧迫性与必要性。
(三)SEP纠纷中群体性利益梳理及公共利益考量方法概述
在一般民商事诉讼中,诉讼一般涉及三方利益主体——原告、被告与案外人,其均有相应利益诉求。SEP禁令纠纷中,上述主体则是权利人、实施人与消费者三方利益群体,三者关系可被概括为图1所示。
nload="this.removeAttribute('width'); this.removeAttribute('height'); this.removeAttribute('onload');" />
图1 SEP禁令纠纷各利益群体关系
在SEP许可实践中,权利人寻求专利收益最大化,而实施人希望以最低成本获得许可。专利池通过交叉许可缓解了这一利益冲突,促进了双方利益的融合,并有助于设定合理的许可费率。但是,专利池同时增加了池外企业进入市场的障碍,对初入市场的中小企业不利。与前二者不同,消费者较为独立,其作为最终购买者,并不具有追求盈利的动机。
而在司法实践中,公共利益的考量通常采用利益衡量法和比例原则两种方法。梁上上提出的利益衡量法以制度利益为基准,主张在制度利益与社会公共利益一致时应严格保护,不一致时则应进行调整。原用于公法领域的比例原则现已引入私法,其由妥当性、必要性、均衡性三项原则组成,旨在评估公权力干预的合理性。德国学者Kard Larenz认为,只有在公共利益高于私人自由时,私法领域才应允许公权力介入。我国学界同样针对比例原则的私法化进行了相应研究,李海平、冷传莉进一步指出,比例原则本身包含了保护弱者的价值取向,可根据个案情形与比例原则填补制定法漏洞。纪海龙在法经济学视角下分析比例原则,认为其与成本效益分析相辅相成,适用于个案中的利益平衡。上述两种方法理清了私权与公权的混淆问题,从司法实践的层面探讨了在现有制度存有缺失的情况下应如何衡量各项利益。
二、SEP禁令中的公共利益审查方法比较
在探讨公共利益与SEP禁令救济的学理基础时,利益衡量法和比例原则是两种关键的司法实践工具,这些工具可于各级法院在审理具体案件时适用,进而指导司法。
(一)适用利益衡量法的理论基础与方式探讨
在法律适用层面,利益衡量法通过协调不同利益主体的代表性利益与司法政策,旨在实现社会福利的最大化。利益衡量法以制度利益为坐标,优先考虑与制度利益一致的群体利益,只有在利益失衡时方可打破制度利益,转而优先保障其他群体利益。在SEP情境中,权利人主张的专利创新利益通常与专利法的创新激励、私权保护制度利益相一致,权利人较容易获得禁令救济。相反,实施人主张的公平使用利益与专利法的制度利益并不一致,其仅在保护需求十分紧迫时方能得以倾斜。利益衡量法通过对案例的综合考量,能够形成系统性的法律原则,从而对未来案件产生指导作用。
在美国处理SEP纠纷时,利益平衡法在实体规则和司法实践中发挥了重要作用。《1930年关税法》第337条明确了公共利益的四个方面:公共健康和福利、经济竞争条件、国内产品生产和消费者影响。此外,2006年的“eBay”判例对美国司法实践产生了深远影响,各级法院和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ITC)在审理SEP禁令时都会引用这一判例。由此可见,利益衡量法在域外的法律适用中扮演重要作用,其可通过归纳案例类型,由最高法院制定具有广泛约束力的裁判规则,指导未来的司法政策修订。
(二)适用比例原则的理论基础与方式探讨
在理清群体利益、制度利益与公共利益的关系后,应当梳理个案中出现的具体当事人利益,其中比例原则可作为关键工具加以运用。这一原则的主观性与法官的自由裁量权相匹配,有助于解决成文法的僵化适用问题,适应实践的复杂性。同时,最新方法论的出现也支持比例原则在个案中的适用。博弈论、谢林模型通过考虑非理性因素,克服了纯理性主义所带来的弊端,上述理论模型同样在SEP诉讼已有运用,其与比例原则“保护弱者”“维持公平”的价值取向亦较为契合。因此,在通过利益衡量法界定公共利益后,比例原则可用于个案中评估当事人及第三人之利益,帮助法官的个案考量。
(三)利益衡量法与比例原则比较
根据利益衡量法与比例原则之间的对比可以看出,两种方式在原理层面存有相似之处,但其在应用领域、适用场景、审查依据与灵活性等方面存有区别,具体区别如表1所示。
表1 SEP背景下两类公共利益考量方式比较
具体方式
利益衡量法
比例原则
应用领域
法律适用的抽象层面
法律适用的具体环节
适用场景
用于司法解释、指导性案例中公共利益的类型化归纳
适用于在个案中根据事实梳理、价值倾向作出最终判决
审查依据
既往案例经验
当前个案情形
灵活性
较弱
较强
由表1可见,利益衡量法更适于法律适用的抽象层面,其可用于对既有裁判经验的总结,利用归纳梳理出的典型情形对后续司法实践产生影响;而比例原则属于具体个案中可直接适用的规范内容,地方各级法院可根据相关司法政策与具体的个案情形进行考量,结合典型情形作出最终判决。
三、SEP禁令救济中的美、德司法实践比较
相较于其他国家或地区,美国与德国均对公共利益考量和禁令限制规范进一步适用,在实践中通过案件内外各方的利益主张,明确了公共利益的内涵、外延。美国以“eBay”案所确定的四要素法为指导,在两类程序中阐明了SEP的具体情况,而德国则以2021年专利法修订为契机,利用后续司法实践丰富了公共利益的内涵。
(一)美国:公共利益范围的司法再诠释
美国于2006年,在最高法院层面通过“eBay”案确立了“四要素”审判规则。本案中,法院要求权利人在寻求永久禁令时必须对“已遭受无法挽回的损害、财产损害赔偿无法适当补偿此损害、根据衡平原则作出的禁令救济有正当理由、永久性禁令并不会造成公共利益损害”四项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同时,法院认为应依据衡平法对禁令救济进行考量,法律并未规定权利受到侵害时救济权利的首要方式,禁令救济与损害赔偿救济可视情况而定。同时,“法庭之友”制度同样影响了“eBay”案的结果,美国专利商标局(USPTO)和司法部支持强化权利人保护,而英特尔、微软等科技公司认为实施人在遭受权利人禁令威胁下难以公平获得专利许可,请求法院审慎考虑,最终后者意见被采纳,法院以合理赔偿替代禁令结案。
“eBay”案后,四要素审判规则对美国司法实践产生了显著影响,导致禁令救济的核准比例出现下降。判决后八年内,美国地方法院禁令核准率从94%降至72.5%,其中非专利实施主体(Non-Practicing Entities,NPE)的禁令核准率更下降至16%。上述数据表明,“eBay”规则改变了“禁令当然论”惯例,法院判决损害赔偿责任比例明显提高,较为利好实施人。而在2011年苹果诉摩托罗拉案中,美国法院首次将eBay案的四要素法应用于SEP禁令救济。法院认为,授予SEP禁令可能会影响市场竞争,导致“专利劫持”,其对应着“eBay”判例的“公共利益”要素。同年,联邦巡回上诉法院在苹果诉三星案中指出,专利权人只有在证明侵权行为已造成或即将造成不可弥补损害时,方能行使禁令请求权。而关于禁令救济与损害赔偿救济适用的先后关系,在微软诉摩托罗拉案中美国法院指出,只要通过赔偿SEP使用费能够弥补权利人的损失,那么就不应当支持禁令的颁发。
通过量化统计与代表性案例分析,美国法院根据案件类型为不同权利人确定合适的救济方式,衡量禁令救济是否适合为首要方法。同时,法院在个案中详细阐述公共利益,克服其模糊性,与公共利益阐释性特征相契合。
除了司法审查外,美国另设由ITC主导的“337”调查作为准司法程序参与SEP禁令救济判断,其具有流程时间短、效率高的特点,审查方式如图2所示,“eBay”判例同样对其造成较大影响。
nload="this.removeAttribute('width'); this.removeAttribute('height'); this.removeAttribute('onload');" />
图2 美国准司法程序中的公共利益审查步骤
“337”调查在处理SEP禁令救济时,对公共利益的考虑更为全面,其通常首先考虑谈判过程中双方当事人的善意程度和FRAND义务履行情况,将其视为“竞争”要素,然后再考虑“公共健康”和“消费者”要素。首先,ITC认为SEP相对于非SEP,其权利人理应承担更多许可谈判义务。在三星诉苹果案(337-TA-794)中,由于权利人未充分履行相关义务,ITC驳回了禁令救济请求,认为这会损害美国的竞争环境;在飞利浦诉泰勒斯案(337-TA-1240)中,ITC在考虑司法部关于FRAND和善意谈判义务的意见后,裁定未构成侵权,公共利益因素间接影响了结果。随后,在权利人履行了所有义务且禁令不会损害市场竞争的情况下,ITC会进一步考虑禁令对消费者利益的影响。在通用电气诉西门子案(337-TA-1218)中,ITC在终裁中对涉及维修和服务的订单进行了部分豁免,以保护消费者和公共健康。
(二)德国:不合比例抗辩中公共利益种类归纳
在《德国专利法》修订后,德国仍坚持“禁令当然论”,但随着比例原则的立法纳入,实施人的禁令抗辩形式变得更加多样化。比例原则的引入和实践案例的出现,使得德国法院在案件审理中更加注重公共利益的类型化论述,这一趋势可分为三个阶段。在第一阶段中,2009年德国联邦最高法院在“橘皮书标准”案中引入强制许可标准,增加了实施人在谈判中的义务,其抗辩方式主要为强制许可抗辩,被许可人的抗辩手段较为单一。第二阶段,欧盟法院2015年确定的“中兴-华为”框架降低了实施人禁令抗辩的难度,同时德国联邦最高法院在“热交换器”案中引入了合比例性审查,不合比例抗辩逐渐为实施人所提出。而在2021年《德国专利法》修订后的第三阶段,德国从立法层面引入了比例原则,大多数被诉侵权人开始提出不合比例抗辩,法院也在具体案件中探索比例审查的方式,符合学术界的预期。在此阶段,法院总体延续了“亲专利权人”立场,大多数情况下批准了权利人的禁令救济请求。法院普遍认为,单一因素不足以导致禁令救济不合比例,而需要综合考虑多个因素来判断其合理性。根据近三年的案例和学术总结,司法实践通常从权利人和实施人两个角度,考虑表2所示的六项要素,根据这些情况进行综合判断。
表2 德国SEP纠纷中公共利益考量的具体情形
nload="this.removeAttribute('width'); this.removeAttribute('height'); this.removeAttribute('onload');" />
首先,针对SEP禁令救济中权利人所涉及的各项因素,在诺基亚诉OPPO公司专利纠纷中可得到典型体现。本案中,法院认为私权应被充分保护,尽管OPPO主张诺基亚未实施专利且未详细解释许可费的计算方式,但这些因素并不足以否定禁令救济的合理性。其次,对于涉及实施人各项要素,InterDigital诉OPPO案中亦可体现。本案中,法院从实施人角度出发,强调其必须明确表示愿意以合理条款签订许可协议,并指出OPPO公司缺乏谈判意愿,属于“非善意被许可人”。同时,法院认为“产品复杂度”并不必然导致禁令不合比例,需综合考量各项因素。最后,部分法院仍过度强调“同时主张强制许可抗辩”这一程序性义务,例如在“Nucana诉Gilead”药品专利案中,因被告未同时申请强制许可请求而认定其败诉,显示出法院对程序性要求的严格性。
纵观《德国专利法》修订后的近三年司法实践,可知德国法院在比例原则引入后仍倾向于发布禁令,仅凭实施人所主张的个别因素无法对抗权利人的禁令请求,必须拥有充分证据方可证明限制禁令符合比例原则,进而才有可能以不合比例抗辩成功对抗权利人的禁令救济请求。与此同时,尽管“亲专利权人”的趋势未得到改变,但法院判决书中对于公共利益的分类论述已经愈发丰富,说理过程也为将来实施人主张类似抗辩时提供了路径参考。
纵而观之,美国和德国在SEP禁令救济上表现出不同倾向。美国自eBay案后不再坚持“禁令当然论”,允许标准实施人以赔偿责任替代禁令,甚至在准司法程序中实施人可能获得宽限期或部分禁令豁免。德国虽然引入了比例原则,但“禁令当然论”的立场未根本改变,仍呈现“轻权利人义务、重实施人责任”的趋势。然而,德国法院在比例原则说理方面的判决对我国企业海外诉讼和司法机关政策制定具有较大参考价值。
四、我国SEP禁令救济中公共利益考量方法的应对策略
(一)基于公共利益阐释性梳理各利益群体的“典型”利益
在SEP纠纷中,权利人、实施人的利益出现对立,许可费率计算等问题无法达成一致,最终导致谈判破裂,权利人寻求禁令救济,一方无法取得预期创新收益,而另一方则由于禁令被迫退出市场,不利于保护创新公益。
具体而言,权利人主张通过提高收益来保护创新,而实施人则认为应公平获取标准技术。这两种主张在市场创新活动中均应得以保护,而保护的方式是建立合理的争议解决机制。同时,由于专利池内外存有交叉许可情况,同一企业可能同时是权利人和实施人,两阵营界限并不清晰,此时保护的核心应在于促进创新公益的实现。此外,消费者作为应受保护的弱势群体,其权益已在其他领域的立法中被作为公共利益加以保护,例如个人信息领域中,消费者信息权属于公益诉讼所保护的客体,相关组织可予以保护。这意味着,对技术标准产品有特定需求的消费者利益同样属于公共利益,应当在SEP禁令救济中予以考量。
在分析SEP许可活动中各方利益关系后,笔者认为权利人、实施人和消费者的利益诉求均可归入公共利益的范畴,利益关系归纳如图3所示。法律适用者不可仅因当事人具体主张未直接体现公共利益特性径行授予禁令,而应从更全面的角度理解公共利益。同时,利用公共利益阐释性特征,SEP纠纷中的各方在维护自身利益的同时,也能实现公共利益的价值,解决公共利益保护难题。
nload="this.removeAttribute('width'); this.removeAttribute('height'); this.removeAttribute('onload');" />
图3 SEP禁令救济中三方利益群体关系归纳
在SEP禁令救济中,权利人和实施人作为市场创新主体,分别追求创新收益激励和标准可及性,其共同追求创新利益保护。具体而言,权利人通过专利保护其创新成果,希望经济收益能激励持续创新并保持己方市场优势,而实施人则寻求符合FRAND条件的技术许可,以公平利用现有创新成果进行技术开发。在实施人利用SEP开发相应产品或服务后,消费者则关注于以合理价格获取包含SEP技术的产品服务。法律适用者应平衡这些利益,确保创新激励与技术普及,同时满足消费者需求。
(二)利用利益衡量法统一公共利益司法裁判标准
梳理SEP纠纷中各群体利益后,我国应通过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和指导性案例统一裁判标准,满足公众对司法确定性的需求。司法解释和指导性案例虽非正式法律来源,但由最高法院发布,各级法院必须参照适用,其明显可以统一法院尺度,以此在权利人和实施人的许可谈判中具有指导作用。
其一,在司法解释中明确SEP禁令救济中的公共利益概念,定义权利人、实施人和消费者三方群体利益所包含的具体因素。虽然我国已在《专利权纠纷解释(二)》中引入了标准实施抗辩与公共利益抗辩,但上述抗辩事由不够明确,公共利益内涵并未得到充分阐释。与此同时,尽管我国司法实践中已出现了白云机场专利侵权案、武汉金源烟气脱硫方法专利案等实际适用公共利益抗辩的先例,但这些案例引起了学界广泛争议,SEP禁令救济案件无法直接适用上述规则。在此背景下,利用图3中的利益群体关系进行研究,通过修订或新增司法解释以明确SEP群体利益下所蕴含的公共利益理念,有助于实现创新保护与扶助弱势间的平衡。
其二,通过指导性案例明确各方典型利益的具体情形。指导性案例虽不具有正式法律效力,但其对法官在处理同类案件时具有事实拘束力。在司法解释基础上,选择充分阐释信息披露、谈判过程和权利属性的案例作为指导性案例,有助于详细解释公共利益规则。在德国法律体系中,尽管判例并不具有法律强制力,但对法院判决有“纵向影响”。相较德国,我国指导性案例强制性更高,指导性案例具有类似于英美法系判例的既判力,然而我国在最高法层面并未发布SEP禁令救济的指导性案例。我国可梳理SEP谈判中双方的典型义务,结合FRAND原则的公益属性,通过信息披露、谈判过程和SEP属性等认定当事人是否善意,以充实公共利益概念。
其三,在司法解释和指导性案例的制定与修改中,维持以停止侵权为原则、限制禁令为例外的司法政策。一方面,尽管存有少数“侵权不停止”案例,我国学理通说仍主张“禁令原则论”。根据“原权—救济权”构造,禁令请求权是SEP权利人的应然救济权,实务中少量的“侵权不停止”案例仍存有相应缺陷,相应裁判理念应当在修订后方可继续沿用。而另一方面,保障权利人的禁令请求权符合我国专利法体系中的“制度利益”。《民法典》中,停止侵权请求权为支配权人的权利受到侵犯时首先能够主张的救济权,同时,由于《专利法》第一条开宗明义,明确该法的首要目的是“为了保护专利权人的合法权益”,现有《专利权纠纷解释(二)》第26条仍将停止侵权作为权利人的首选救济方式。依照文义解释、体系解释,可知我国SEP禁令救济中的制度利益仍为优先保证创新收入激励,权利人原则上应享有禁令请求权,仅可在特定情况下可进行限制。在当前立法模式下,司法解释和指导性案例不宜直接改变立法和学界通说,而应进一步阐述公共利益内涵和例外情形,以实现权利保护与公共利益的平衡。
(三)建立个案审判的比例原则考量模式
目前我国《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在近三年已修订,立法层面短期内不会出现较大变化。若仅寄希望于立法完善,难以及时解决目前的公共利益考量问题。我国可利用比例原则弥补立法层面“禁令当然论”的不足,借鉴“法庭之友”制度,扩大法庭的信息来源,以在例外情形出现时能够充分说理。
其一,在对公共利益典型进行分类后,应结合比例原则设计SEP禁令救济的个案考量方法。相较于价值位阶原则,比例原则能够更灵活地平衡不同利益,适合用于SEP禁令救济。具体适用时,可参考美国准司法程序,先考量创新公益,再考虑禁令对消费者利益的影响。若权利人全面而适当地履行SEP谈判义务,创新公益应被视为得到保护,此时未成功获得许可的不利后果可推定由实施人承担。在创新公益得以考量后,进一步考量消费者利益,可解决公共利益泛用问题。在此过程中,即使禁令可能影响消费者权益等弱势群体利益,通过给予实施人适当宽限期,依据比例原则适当限制创新激励利益,而不是完全禁止权利人的禁令救济请求权。这样,实施人有时间替换技术方案,消费者也能够继续使用产品,其可获得的售后服务不会因此而遭受影响。
其二,法院在进行禁令救济的最终决定前,可借鉴“法庭之友”制度为案外第三人提供信息反馈渠道。在我国民事诉讼中,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可申请参与庭审,但这一制度无法保证法院能够获得较为全面的信息。为解决此问题,“法庭之友”制度允许任何人提交书面意见,如“eBay”案中,多个机构的陈述对裁判有重要影响,体现了社会各层面诉求的广泛表达。同时,在我国法律监督体系中,社会舆论和民主监督为案外人士提供了表达意见的平台,法院有义务公开信息并听取社会意见。案外人士通过法律监督途径,可在SEP禁令救济中向法院提供更多信息和建议,提高司法公正性和可接受性,促进矛盾化解。
五、结语
当前SEP司法案件数量和难度均在上升,导致禁令救济中公共利益的考量规则不明确,同时裁判标准也缺乏统一。为解决上述问题,可利用公共利益的阐释性特征,将其与SEP禁令救济中的群体利益联系起来,最终落实到个案。在我国立法层面已于近期完成修订的当下,最高法院可通过利益衡量法制定司法解释与指导性案例,梳理典型情形,地方法院应依据比例原则,按照优先审查创新公益,再行考虑弱势群体利益的步骤进行审查。司法实践调整后,立法机关可根据案件变化趋势,在立法层面作出调整,将司法实践规律纳入专利法规范体系中。
注:因字数关系,注释省略,详见《电子知识产权》刊发原文。
(未经授权禁止转载、摘编、复制及建立镜像,违者将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本公众号定期推送知识产权及竞争政策相关的法律政策与政府文件、最新全球行业信息、原创文章与专家观点、业内高端活动消息、《电子知识产权》(月刊)&《竞争政策研究》(双月刊)文章节选及重磅全文、专利态势发布、中心最新成果发布及相关新闻报道等诸多内容,欢迎各界人士关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