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常情况下,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职工工伤,应以职工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但从全面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角度出发,特定情形下对于不存在劳动关系的因工受伤者也能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工人小吴就遇到了这种情况
xxxx建设公司承建大楼工程,并将部分工程分包给周某等人。
周某联系小吴来工地干活,报酬按日结算。
小吴在干活过程中摔下楼受伤。
小吴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人社部门以其与建设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为由,未予受理。
小吴不服,对此提起行政诉讼。法院未支持其主张。
无奈之下,小吴选择申请检察监督。
检察机关认为,建设公司应当依法承担小吴的工伤保险责任。
检察机关向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法院采纳检察监督理由,撤销了错误判决。
人社部门最终也作出了工伤认定决定。
经后续民事诉讼,法院判决xxxx建设公司向小吴支付相关费用。
事情得到完满解决。
相关法律链接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第七条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4〕9号)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指导: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七检察厅 制作: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检察院 供稿:河北省人民检察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