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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污染民事公益诉讼调解协议的司法审查认定
2025-06-20 08:43  浏览:485  搜索引擎搜索“手机展会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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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者按

习近平总书记强调:“一个案例胜过一打文件。”案例是人民法院的重要“法治产品”。权威、规范的案例能够统一法律适用标准、提高办案质效、增强人民群众对公平正义的获得感。为此,本刊自2024年第21期起推出“中国审判|实践案例”栏目,展现习近平法治思想在中国司法审判中的具体实践,期待通过记录与见证,助推、引领各级法院深入践行习近平法治思想,促进公正高效司法,服务“抓前端、治未病”,引领社会矛盾纠纷源头预防化解,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服务法治中国建设。

中国审判 | 实践案例

文 |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袁春怡

文章摘要

近年来,环保组织提起的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日益增多,其中,不乏存在通过调解、和解撤诉等方式牟利的情形。如何审查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调解协议与和解协议,避免环境公共利益被随意处分和过分让渡,是司法实践中的难题。本案体现了在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人民法院坚持对调解协议进行严格审查的理念,分析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不同的诉讼请求可调解的范畴,以及调解协议司法审查的原则、程序等实践问题。环境污染案件存在着取证难、鉴定难、因果关系认定难等问题。专家型证人、专家型人民陪审员等传统的专家辅助人制度无法有效破解上述难题。本案引入生态环境审判技术调查官(以下简称“生态技术调查官”)制度辅助审查案涉专门性问题,在客观上无法鉴定的情形下,以技术专家意见作为审查依据,开创了审查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调解协议专家辅助的新路径。

基本案情

福建省宁德市某农畜合作社(以下简称“某农畜合作社”)于2012年开始投资“洋中天湖4000头优质生态二元土猪养殖基地”建设项目。2019年1月,宁德市蕉城生态环境局现场检查发现,该基地养殖规模发生重大变更,未重新办理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手续,未建设与现有生猪养殖规模配套的环境保护设施,违反了建设项目环保“三同时”及验收制度,遂于同年9月作出〔2019〕244号行政处罚决定,对违反建设项目环保“三同时”规定的,处罚款25万元。因监测到排放废水氨氮超标,蕉城生态环境局于2020年1月对其作出罚款15万元的决定。因该基地应急池外排流入下游的污水某化学物质超标,蕉城生态环境局于2020年5月作出罚款20万元的决定。因该基地废水收集池墙体破损,导致废水外流且某化学物质超标,宁德市生态环境局于2022年8月作出罚款11.75万元的决定。

此后,北京市某科学技术研究中心以某农畜合作社为被告,向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环境污染民事公益诉讼,请求判令某农畜合作社立即停止超标排放废水、建设环境保护设施、承担受损环境修复与治理的费用、赔偿生态环境受到损害至恢复原状期间服务功能损失、对社会公众赔礼道歉并承担相关维权费用等。审理中,宁德中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现场勘验,确认某农畜合作社现有生猪存栏数量较少;在养殖场西南方向围墙外路下新建有污水处理设备;且临近山涧水流清澈;养殖场外部水体、土壤、林木植被等生态环境状态正常。

裁判结果

宁德中院审理后作出判决,某农畜合作社赔偿生态环境服务功能损失费71万余元;在当地市级媒体上向社会公众公开赔礼道歉;支付北京某科学技术研究中心律师代理费5万元及差旅费5000元。

某农畜合作社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中,当事人自行达成和解协议,包括条款“生态环境服务功能损失费合理酌情减少至后3次罚金的50%,即23万余元”,并请求福建高院予以确认。福建高院认为,本案系环境污染民事公益诉讼案件,和解协议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即双方约定某农畜合作社应赔偿的生态环境服务功能损失费不得低于受破坏的生态环境至修复完成期间服务功能丧失导致的实际损失。为科学准确评估案涉生态服务功能损失情况,福建高院聘请生态技术调查官、福建省环境科学研究院高级工程师林某等对和解协议确定的赔偿金额和某农畜合作社可能造成的生态服务功能损失的相当性进行审查。生态技术调查官通过对现场基本情况及在案证据材料的审查评估,出具意见认为:“〔2019〕244号行政处罚决定系针对违反行政法规的处罚,无法证明是否存在向外环境超标超总量排放污染物行为,建议予以剔除。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数额是基于损害事实确定的,某农畜合作社违法排污的事实是客观存在的,调解协议提出生态环境服务功能损失费减少至23万余元无依据,可酌情确定赔偿生态系统服务功能期间损失费46万余元。”

福建高院结合上述意见,组织双方当事人重新调解。新的调解协议约定,某农畜合作社赔偿生态环境服务功能损失费46万余元;在省级报纸上向社会公众登报道歉;承担合理费用7万元。福建高院依法将协议内容公告30日,并书面告知福建省生态环境厅。相关行政机关和公众对调解协议内容未提出不同意见。福建高院认为,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且未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因此,出具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

启示意义

民事公益诉讼是法定机关和组织或人民检察院对破坏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食品药品安全领域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提起的诉讼,主要通过向人民法院提出停止侵害、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等诉讼请求,实现对社会公共利益保护。公益诉讼最大特点是涉及社会公共利益。调解的核心是当事人对实体诉讼请求的妥协与让步。这与公共利益的公共性和不可处分性相悖。虽然法律已经确立了公益诉讼的调解制度,但有别于私益诉讼,公益诉讼当事人的处分权囿于对公共利益的保护,在程序和实体自治上均受到一定限制,而公告及审查制度恰恰是为了回应这种对公共利益保护的特殊需要。因此,人民法院必须对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调解协议的内容依法公告,并进行实质性审查。重点审查调解协议内容是否符合环境公共利益,防止出现以损害环境公共利益为代价而达成的协议,在保障环境公共利益的基础上,兼顾司法效率价值目标,实现生态环境修复与实质化解矛盾的双赢。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八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司法解释对环境公益诉讼调解协议公告和审查制度作出了具体要求:一是对当事人达成的调解协议或和解协议,人民法院应当进行公告,且公告期不少于30日;二是在公告期届满后,人民法院对调解协议或和解协议是否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进行审查,并根据审查结果作出相应处理,即出具调解书或继续依法审判。公告是为了对调解协议内容的合法性审查奠定基础,人民法院应当将当事人达成的调解协议进行公告,让公众知晓调解协议内容,从而使社会公众可能对某些损害环境公共利益的调解协议提出意见与建议,以社会监督防止发生公共权益被损害的情况。但是,从司法实践看,社会公众对公共事务的参与度较低,大大降低了公告调解协议的价值。为了使调解协议受到更广泛的监督,以确保调解协议内容的合法性,有必要告知负有保护环境职责的主管部门,督促其参与监督。虽然司法解释没有明确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职责,但《最高人民法院、民政部、环境保护部关于贯彻实施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制度的通知》第五条明确规定:“达成调解协议的,法院应当告知相应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环保主管部门协议内容。”本案中,福建高院为了充分发挥各方监督作用,除将调解协议在“人民法院公告网”上公告30天外,还将公告内容书面函告福建省生态环境厅,征求行政主管部门对调解协议内容的审查意见。

在民事公益诉讼程序中,人民法院应当依职权主动对调解协议内容是否损害公共利益进行全面审查,而不受公益诉讼当事人主观意愿和社会公众意见的限制。即使公告期届满,社会公众没有提出反对意见,人民法院仍应严格把握审查的尺度。人民法院应重点审查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是否具有可调解性及双方达成的调解协议是否有明显不当的妥协与让步。对于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超出诉讼请求可调解范围的调解协议,人民法院依法应当继续审理并作出裁判。以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为例,通常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排除妨害、消除危险等诉讼请求是公共利益保护和修复的前提基础,原则上不适用于调解。对于恢复原状等修复型诉讼请求,在损害后果可以完全恢复的情况下,不能适用于调解方式,但替代修复方案等内容则可以进行协商。对于损害赔偿型诉讼请求,若鉴定结论和损害赔偿数额差异较大、赔偿数额难以核定或鉴定费用过高时则属于可调解范畴。对赔礼道歉的责任方式和范围可以调解,但以不影响社会公众的可知悉性为标准。本案中,某农畜合作社早已停止排污行为,新建了污水处理设备,北京市某科学技术研究中心关于停止侵权、消除危险的诉讼请求已经实现,无须进行调解。双方调解内容主要围绕生态系统服务功能损失的赔偿数额。因为在案证据难以核定赔偿数额,所以案涉赔偿数额属于可以调解范畴。一审法院参照4次行政处罚罚金数额来酌定生态系统服务功能损失数额,但其中2019年9月的行政处罚决定系针对违反行政法规的处罚,无法证明被告是否存在向外环境超标超总量排放污染物行为,故该笔行政处罚金额不应纳入生态系统服务功能损失的赔偿数额计算,双方当事人协商将该笔处罚金额予以扣除并无不当,二审法院审查后予以支持。但双方当事人协商按另外3笔行政处罚罚金数额之和的50%计算生态系统服务功能损失缺乏依据,数额偏低,可能损害到环境公共利益。二审法院对此未予支持。

关于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调解协议涉专门性问题的解决路径。生态技术调查官制度是指人民法院在审理生态环境案件中,聘请生态科学领域专家担任技术调查官,作为审判辅助人员全程参与案件审理的制度。该制度重点针对环境损害程度、生态修复方案等核心要素给予技术支持,通过科学赋“权”,充分发挥技术专家专业优势及履职作用,能有效解决生态环境案件中的专门性难题。生态环境细分领域众多、专业性较强,根据案件审理需要,生态技术调查官以“一案一聘”方式进行聘请,确保生态技术调查官与案件所涉技术问题精准匹配。生态技术调查官通过现场勘验、调查询问、出具技术意见书等方式,协助法官对专门性问题进行审查,尤其是审查鉴定意见的科学性、经济性,保证生态修复方案的可行性、科学性,并参与后期生态修复执行及评估验收,确保受损生态环境的全面修复。有的案件,由于客观情况而无法鉴定或鉴定成本过高的,双方当事人对生态技术调查官出具的技术意见均无异议的,可以将生态技术调查意见直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生态系统服务功能损失的赔偿数额认定属于专门性问题,法官根据在案证据无法作出判断,也没有鉴定意见可供参考的,可以通过聘请生态技术调查官参与诉讼的路径予以解决。

本案中,北京市某科学技术研究中心要求某农畜合作社停止超标排放废水行为,承担受损环境修复与治理的费用,赔偿生态环境受到损害至恢复原状期间服务功能损失等。因为一审法院已组织双方进行了现场勘验,确认养殖场新建有污水处理设备,不存在外排污水情形,且外部水体、土壤、林木植被生态环境状态正常,所以北京市某科学技术研究中心的前几项诉讼请求已经实现,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生态环境受到损害至恢复原状期间服务功能损失的具体数额。

案涉4次行政处罚发生于2019年至2022年,行政机关进行现场勘查时并未检测并固定评估生态系统服务功能损失所需的相关数据,现场生态环境已经恢复正常,客观上无法鉴定出被破坏的生态系统服务功能损失的具体数额。二审中,某农畜合作社与北京某科学技术研究中心又达成调解协议,该协议的赔偿金额与某农畜合作社可能造成的生态服务功能损失数额是否相当,抑或明显偏低,是本案难以解决的专门性问题。为此,二审法院在本案中引入生态技术调查官制度,辅助法官对该专门性问题进行审查。生态技术调查官通过对现场基本情况及在案证据材料的审查评估,认为虽然不能准确量化生态系统服务功能在污染期间的损失数额,但本案可结合超规模养殖、外排污染物之生态环境侵权行为损害程度、历次行政处罚金额及整改情况、当地经济水平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酌情确定赔偿生态系统服务功能期间损失费46万余元。据此,二审法院结合生态技术调查官的意见,重新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协商,明确告知调解协议内容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于是,当事人自愿重新达成“某农畜合作社赔偿生态环境服务功能损失费46万余元”的调解协议。

在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原告在法律上代表的是“公共的”“多个人的利益”,所以仅能行使部分自主权利,包括在进入诉讼程序前与被告进行协商调解。将调解制度运用于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程序中,应当严格把握公告和审查制度,从而保障社会公众的知情权,发挥社会公众监督的力量,必要时征求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也能更好地督促环境修复义务人在修复期限内全面履行修复义务。人民法院要强化对调解协议的审查力度,重点围绕特定公益诉讼请求妥协让步的容许性及对社会公共利益的影响进行评价,对于案件所涉的专门性问题,可以聘请生态技术调查官辅助审查,提供技术支撑。通过公告审查制度的约束,实现在保障社会公共利益的基础上,能够有效降低诉讼成本、加快诉讼进程、平衡经济增长的目标。

本期封面及目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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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审判》杂志2025年第9期

中国审判新闻半月刊·总第367期

编辑/孙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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