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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护与共享并重,打通堵点,促进数据价值释放
2021-06-09 21:43  浏览:481  搜索引擎搜索“手机展会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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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G和人工智能是数字经济的双擎驱动,但其底层逻辑仍然是数据。在以大数据、人工智能等技术为代表的第四次工业革命中,进一步推动当下和未来数字经济发展,数据是关键。

我国在数据确权、共享及安全等方面有待完善

数据区别于以往生产要素的突出特点是,数据对其他要素资源具有乘数作用,可以放大劳动力、资本等生产要素在社会各行业价值链流转中产生的价值。数据资产化进程将不断释放底层数据的价值,促进现代信息技术的市场化应用,推动整个数字产业形成和发展,加速数字经济新业态、新模式和新优势的诞生。

有学者将数据参与分配与技术参与分配进行类比,将其阐释为:在新经济和数字经济的现实背景下,作为生产要素的数据,尤其是商业性数据参与分配,基本和技术参与分配的方式类似。这是因为,在数据汇集、开发和提供过程中将产生大量的投入,一如技术和设计专利的产生过程。就像专利制度的实施,保护和激励了技术创新一样,如今,随着新一代信息技术及相关产业的发展,既作为其结果,也是其投入的数据,有从技术中独立出来的可能和需要,成为一个单独的要素。类似《专利法》的有关数据的法规或条例,也正呼之欲出。它们是数据参与分配的依据和体现,同时将激励数据生产和研发,极大地推动数据产业和数字经济在中国的发展。

然而,目前我国数据要素市场化配置尚处于起步阶段,规模小、成长慢、制约多,在数据确权、开放共享、自由流动和数据安全等方面仍面临阻碍。比如说,在数据要素的确权方面,数据作为一种虚拟物品,其权属不同于传统物权可以被直接支配,且在数据的全生命周期中有不同的支配主体,其所有权并不一定完全属于某个经济主体,从全球范围来看,数据确权定价问题均是巨大挑战,数据所有权、使用权、管理权、交易权等权益没有被相关法律充分认同、明确界定和完全保护。

同时,在数据共享与数据保护之间既存在紧张关系,又存在相辅相成的关系。过度强调数据开放、数据流动,难免造成数据安全、隐私泄露的危险系数上升,过分强调数据安全与隐私保护,又会对数据开放与自由流动构成妨碍。然而,数据开放、数据自由流动的可持续发展,又是以良好的数据安全保护为前提的,那么,如何在保障数据安全的同时,又促进数据开放共享,这就对法律和技术层面均提出了严峻的挑战。

经由法治打通数据保护到共享的堵点

健全现代产权制度的四根支柱所要求的数据权属必须“界定清、配置准、流转畅、保护好”,在这一过程中其核心问题就是处理好数据保护与数据流动共享的动态平衡。

党的十九届四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坚持和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 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多次提及“数据”,明确提出“建立健全运用互联网、大数据、人工智能等技术手段进行行政管理的制度规则”,鼓励将数据作为重要资源要素纳入市场交易与竞争过程,推动数字经济高质量发展,提到“推进数字政府建设,加强数据有序共享,依法保护个人信息”,即如何平衡数据保护与数据流通共享,更好发挥和挖掘数据价值的问题。

可以说,没有高质量的数据供给、数据流动及数据共享,数字经济的进一步发展将无以为继。从数据保护到数据流通共享已经或正在成为制约我国数字经济深度高质量发展的关键节点。

数据保护不是最终目的,数据的过度保护,甚至以数据保护之名行数据封锁垄断之实,更是要不得。只有通过高水平的数据保护推动高效能的数据流通共享,实现数据的复用和价值的再挖掘、数据技术的再创新,才能实现以更高的数据利用促进数字经济更快、更好、更安全地发展。基于此,寄希望发挥法治在实现数字经济下从数据保护到数据共享融合发展中的积极作用,已成为社会各界的共同期待。

在从数据保护到数据共享融合发展的过程中,首先需要厘清数据保护与数据共享的动态平衡关系,在此基础上应明确政府、平台及第三方对数据共享规则体系建设的重要价值与关键作用。通过对数据共享治理理念、规则及模式的探讨,最终实现以高水平的数据保护推动高质量的数据共享,以高质量的数据共享激励高水平的数据保护与数据共享的同步融合发展。

数据共享的核心在于让数据高效安全地流通起来,通过流通使得数据价值得到充分挖掘,以提升数据使用效率,创新数据使用形式。数据保护的核心在于充分保障用户数据隐私或商业秘密,维护生活安宁和事业安全。具体到数字经济场景下,数据保护使市场交易稳定和安全,数据共享使市场充满竞争和活力,两者均是市场得以持续发展的基石。在现实中隐私保护和开放竞争并非全然对立的关系,隐私也并非数据共享的对立面,而是对数据共享的控制和边界的设置。数据共享是数据保护的价值升华,高质量的数据共享——其前提一定是稳定和安全的——使得受保护的数据高效稳定流转至各主体,使数据价值得以高效释放。

建立健全数据保护与共享的动态平衡

在我国,数据保护与数据流通共享的融合发展离不开政府的主导和支持。单纯依赖政府的命令式监管或是依靠经营者的自我管理都不是解决数据保护与共享动态平衡的最优方案。从我国现实出发,在构建“共建共享共治”的数据多元共治系统过程中,并非不分主次,而要从经济社会治理的基础和重点入手,充分发挥政府在现阶段数据共享监管中的基础性和主导性作用。

整理已有法律法规,应尽快建立包含数据共享清单在内的数据分类制度,颁行统一的数据共享行为(示范)规范。当前,单维度的数据分类方法预设了个人数据权益与企业数据权益之间可能存在“零和博弈”的假定。故而,在企业收集的个人数据的权属归属上争论不休以至于陷入僵局。聚焦数字经济全周期运行中的数据流转,构建以“与数据相关行为”为标准的企业数据分类方法,是在竞争法下探讨建立“激励与保护”同步同频的数据保护与共享机制的前提和基础。

经数据采集而得的数据,要在充分保障用户知情同意的情况下,实行“场景化授权”和“一次性授权”并行模式;以数据计算而得的数据,在数据去个人化后,要充分考虑开放平台经营者对数据整合及价值挖掘的贡献,赋予相对应的财产性权益,以激励其进行持续的数据挖掘和数据创新并对外施行数据共享;对在数据服务和数据应用过程中取得的数据,探索建立有偿的数据共享机制和数据交换机制,既有助于激励开放平台经营者进行高质量数据共享,也有利于降低或消解其利用自身优势地位或支配地位实施“不平等”的数据共享政策而招致的反竞争风险。

加大各级竞争主管机构的监管力度,强化对开放平台经营者潜在反竞争效果的评估。在市场支配地位认定、经营者集中等问题上要充分考虑用户体验、技术创新等非价格因素对开放平台经营者市场地位的影响。这一点已经在《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关于平台经济领域的反垄断指南》中予以规定。

此外,还需强化对数据共享各方参与者的信用监管,实施差异化管理。对平台企业建立信用档案,特别是将滥用市场支配地位限制交易、强制签订排他性服务合同等不正当竞争行为记入信用记录,根据信用记录开展公共信用综合评价。以公共信用综合评价结果为依据,对平台企业实施差异化监管,引导平台经营者公平竞争、诚信经营。

未来的竞争是创新的竞争,创新的前提就是实现各类数据的分级定准和有效流通,围绕数据运行的不同环节有条件地施行数据的互联互通,防治数据封锁、数据垄断导致的创新动能不足,抑制初创型经营者的创新机能,在严重的情况下,可能会抑制整个互联网数字经济行业的创新效能。当然,也要充分关注到数据保护和数据安全对数据稳定运行的作用,数据创新的前提是稳定和安全,没有了安全作保障,创新发展就失去了意义,甚至会带来巨大的不可承受的风险和危害。

在我国互联网数字经济飞速发展的今天,数据保护与共享构成了经济高质量发展的核心和轴心,一切发展都立基于两者的融合与同步,必须给予足够的重视,尽快建立健全数据保护与流通共享中的兼顾各方利益的动态平衡的法治系统,实现以良法促善治,切实有效推动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在数据治理领域的现代化建设与应用。

(陈兵系南开大学法学院教授、南开大学竞争法研究中心主任。本文系教育部人文社会科学重点基地重大项目“全球数据竞争中人权基准的考量与促进研究”的阶段性成果)

发布人:d95b****    IP:117.173.23.***     举报/删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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